試用期內公司發現員工能力太差的,有權將員工辭退嗎?
文章來源:公眾號勞動法
情景再現
2016年5月20日,趙某在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面試成功,并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規定:趙某的職位是銷售部的銷售員工,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工資為2000元,轉正后底薪3500元加提成。趙某工作兩個月后,趙某的上司發現趙某并不能適應這份工作,和他同時進入公司的其他員工都已經完成了公司規定的業績,而只有趙某還處于零。而且無論是從專業知識,還是工作能力等方面,趙某的表現都很差。因此,公司經過考慮之后,決定辭退趙某。請問,該公司的做法正確嗎?
依法解答
約定試用期,是為了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充分的相互了解后,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簽訂,一般約定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的勞動合同關系,如果不是經過深思熟慮而盲目地簽訂合同,結果可能就會產生勞動爭議,因此在勞動合同中會約定試用期。而試用期間的勞動關系與一般意義上的勞動關系是不同的,即用人單位在此期間可以主張一些權利,勞動者也可以主張同樣的權利。事實上,試用期的存在也是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相互考核的目的,如果試用期滿后雙方達成合意,即正式確立勞動關系;如有一方不同意,則有權解除勞動關系。本案中,雖然趙某在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面試成功,雙方也訂立了勞動合同,但在約定的試用期期間,由于他的專業知識和工作能力都不能勝任這份工作。因此,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依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與趙某的勞動合同。
條文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總結提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勞動合同是一個雙向選擇的過程,約定一定的試用期,既便于勞動者了解用人單位,也有利于用人單位考察勞動者,以便雙方最終決定是否建立勞動關系。一旦試用期內有一方認為不合適的,可以選擇解除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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