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需賠償員工工傷待遇差額嗎?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基本案情
原告馮某訴稱,其于2012年7月26日入職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2015年3月17日發生工傷并鑒定為八級傷殘。因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長達16個月不協助我報銷醫療費、未發病假工資,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馮某訴至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號判決,判令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支付病假工資,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仍有以下問題沒有解決:1.因工傷產生的醫療費共計15854.6元,醫保核準報銷3172.94元,余下12681.7元應由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承擔;2.上述判決書認定馮某發生工傷前12個月繳費基數為12500元,而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按3878元繳費,致使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產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額,根據《北京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27條,此差額應由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承擔;3.發生工傷后,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委派馮某母親在半年停工留薪期間進行護理,并承諾每月支付6000元,合計36000元。請求:判令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間的醫藥費12681.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間的護理費36000元。
被告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辯稱,本案系重復訴訟,且馮某訴請的各項費用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由其承擔。
法院經審理查明:馮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職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雙方按照國家和北京市的規定參加社會保險,辦理有關社會保險手續等內容。2013年3月17日,馮某在工作中受傷,經鑒定已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捌級。后馮某申請仲裁,要求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支付病假工資、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等。仲裁裁決作出后,馮某不服訴至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號民事判決,認定馮某月工資標準為12500元,并判令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支付馮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間病假工資21462.99元、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3774元。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級工傷職工待遇核準表》,載明:馮某受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3878元,…傷殘程度鑒定等級:傷殘八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878×11個月=42658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7086×9個月=63774元等內容。2019年5月7日,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與馮某共同完成社會保險費稽核補繳372660元。
本案二審期間,馮某請求社保管理中心補發單位補繳社保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朝陽社保管理中心明確回復,用人單位進行補繳后,新發生的費用不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號民事判決:駁回馮某的全部訴訟請求。馮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終62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馮某不服,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號民事判決:撤銷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終6229號民事判決和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號民事判決;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馮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駁回馮某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馮某主張應由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支付醫療費以及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因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為馮某繳納了工傷保險,醫療費和護理費屬于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項目,且已經社保機構核準、處理,故原審法院對其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有關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問題,朝陽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馮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2658元,是依據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每月繳納社會保險費3878元的基數計算的。經生效判決確認馮某月工資標準為12500元,馮某請求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補繳社會保險,并要求朝陽社保管理中心補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朝陽社保管理中心明確回復,用人單位進行補繳后,新發生的費用不包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據此,因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事實上導致馮某工傷保險待遇降低,且無法通過行政途徑予以救濟,原審法院對此項訴訟請求未予支持欠妥,馮某主張由大連某公司北京研發中心承擔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94842元,應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未按照相關規定為勞動者足額繳納社會保險,其向有關部門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相應費用,其有證據證明工傷保險待遇仍然降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差額損失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