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黃某是否能拒絕增加工作內容。
本案中的桶涉及的裝料、用料環節,屬于不同人負責的不同程序,并且對該桶的清洗一直不是黃某負責。用人單位未能依法舉證黃某作為倉庫管理員的工作職責包含裝料用料桶清洗,亦未能在黃某入職時告知他關于工作職責的規章制度。因此,該公司增加清洗裝料用料桶這一工作內容屬于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約定內容,在未經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下,黃某有權予以拒絕。因此,用人單位因單方變更勞動合同不成而以不服從管理為由解除黃某勞動關系,屬于違法解除。
延伸思考
勞動者工作安排涉及用人單位的用人用工獨立自主權,是否合理應予區分。筆者認為,如果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的工作內容屬于崗位職責隨附內容,如廚工在烹煮食物后關閉燃氣、司機停車后熄火等,這些職責就是勞動者不得拒絕的工作內容。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增加原本工作內容之外的內容,應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關于勞動合同變更的規定,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作為用人單位,應如何預防因工作內容和崗位職責引起爭議?筆者認為需要做到兩點:一是完善崗位職責,在設計崗位職責的制度中應包含列舉工作內容、范圍、流程,列舉工作紀律和違規處理后果等;二是合法告知崗位職責,可通過培訓、考試、簽收規章制度形式告知職工崗位職責,讓職工明確自己崗位職責是什么,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避免出現工作推脫、責任推卸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