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則案例均支持企業以員工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只有案例二的理由有涉及到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
上述三則案例均支持企業以員工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只有案例二的理由有涉及到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
案例一中一審是引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情形”,該觀點似乎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作出的(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書》的觀點相似,即規章制度包括勞動紀律。
案例三是引用《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
由此可見,除了規章制度之外,司法實踐也越來越多地引用了勞動紀律、誠實信用原則等作為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