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不請假提前一小時離崗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傷?
文章來源:勞動法庫公眾號
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周大波未履行請假手續離開公司,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經交警認定,周大波承擔同等責任。
2019年10月15日,周大波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周大波為工傷。
公司不服,申請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認定工傷決定。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提前下班未改變實質性下班的性質,不影響工傷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人社局認定周大波于15時40分許離開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構成工傷。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周大波的醫療救治材料及對證人韓某,4、鄭某,4、葛某,4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足以認定。
對于公司提出周大波提前一小時下班并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外出辦私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規定的合理時間,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的主張,法院認為,職工未經請假批準提前下班系違反單位內部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變職工實質性下班的性質,該行為并不影響其工傷認定,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對公司的該主張,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距離下班時間還有一個小時擅自提前離崗不屬合理時間,不能認定為工傷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本案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導致周大波的工傷認定及維持錯誤,一審判決錯誤,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根據該條關于工傷認定的界定條件,應當具備“合理的時間”的要件,方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周大波違反勞動紀律,未向公司履行請假手續,擅自脫離工作崗位,在距離下班時間還有一個小時的情況下,擅自提前離崗,該嚴重違紀的行為完全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一審判決無視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將周大波提前早退離崗的行為仍然劃歸到法定要件“合理的時間”內,是對最高院司法解釋的擴大化,是無權處理行為。一審法院未能堅持正確價值觀,貌似維護了個人利益,實質損害了社會公平正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人社局答辯稱,周大波違反單位管理規定,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由單位給予相應的處罰,提前下班并未改變實質下班的性質,不影響工傷認定。
二審判決:未經請假批準提前下班系違反單位內部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影響工傷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周大波工作時間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周大波未履行請假手續離開公司,發生交通事故致傷,經交警認定承擔同等責任,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案涉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對于公司提出周大波提前一小時下班并未履行請假手續,擅自離崗外出辦私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工傷的理由,本院認為,職工未經請假批準提前下班系違反單位內部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變職工實質性下班的性質,該行為并不影響其工傷認定,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蘇09行終481號(當事人系化名)